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张某通过QQ群联系贩卖气枪的卖家并购买了1把BB枪、1包BB弹,后将该气枪放置于其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永佳苑xx幢xx号xx室的家中。
2015年8、9月份,应某向被告人张某购买气枪,被告人张某遂通过QQ群联系贩卖气枪的卖家以6000元购买了1把仿美国“秃鹰”气枪(包括1盒铅弹及气瓶、打气筒、瞄准器等配件),并在其家中将该气枪组装完成,调试后将该气枪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应某。
2016年1月29日,民警在被告人张某家中将其抓获,同时查获BB枪1把、BB弹若干。后应某将其购买的仿“秃鹰”气枪(包括气枪配件、铅弹等)予以上缴。经鉴定,该两把气枪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均具有致伤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应某、沈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弹药鉴定书,抓获经过,侦破报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涉案的2把气枪(包括气枪配件、BB弹、铅弹),均予以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