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014年9、10月份,被害人陶某等人中标余姚市某整治工程II标段工程,被告人皇某为争抢工程,通过言语威胁、指使被告人张某、陈某拦截被害人陶某的工程施工车辆阻止施工等方式,向被害人陶某敲诈人民币10万元未遂。
2.2015年6月,傅某和毛某4中标某综合楼新建工程,被告人毛某为抢夺工程,伙同罗某(另案处理)至毛某4家中殴打毛某4,后被余姚市公安局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被告人皇某为帮被告人毛某出气,经与被告人毛某合谋,采取言语威胁等方式阻止傅某正常施工,以此敲诈得被害人傅某人民币2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毛某已将赃款退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2016年4月28日,被告人皇某因其他违法事实主动至余姚市大隐派出所接受调查;同年5月13日,被告人毛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同年5月18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同年6月25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民警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皇某、张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皇某、张某、陈某、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处警单、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出入境记录、会议记录、病例资料、亲笔供述、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情况说明,证人朱某、张某、杨某、毛某3、汪某、陈某1、孙某、郑某、陈某2、李某、毛某4证言,被害人陶某、傅某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被告人皇某、张某、陈某、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威胁等方法,强行索要他人钱款,其中被告人毛某犯罪数额较大,被告人皇某、张某、陈某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均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皇某、张某、陈某在着手实施第一笔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均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皇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陈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皇某、张某、陈某、毛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皇某、张某、毛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被告人皇某、张某、陈某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毛某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上述理由请求对相关被告人减轻或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皇某、张某、陈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鉴于被告人毛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单处罚金。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四、被告人毛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