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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缓刑
来源:林烨律师
发布时间:2017-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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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代某,出生于江苏省新沂市,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4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6〕20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某某、被告人代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9月2日3时许,被告人代某伙同王某(已判刑)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湘H×××××的正三轮摩托车,至慈溪市桥头镇烟墩村塑料市场某号摊位,窃得被害人姚某堆放在摊位门口的白色聚丙(PP)塑料一级回料58包(25公斤/包,计重1450公斤),价值人民币11600元。案发后,上述被窃赃物已被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姚某。


2016年10月24日,被告人代某主动至慈溪市公安局桥头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王某的供述、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证人余某1、余某2、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清点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王书海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代某的量刑幅度为拘役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法院认为,被告人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代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代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代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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