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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某某与郑某某、岑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来源:林烨律师
发布时间:2017-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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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郑XX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11年7月11日,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郑XX汇款4784000元,同年7月21日,又分2次汇款2690000元和1000000元,同年8月25日,原告通过其妻子程XX账户向被告郑利江汇款3500000元。2011年11月3日,被告郑XX向原告出具了1份借据,载明被告郑XX借到原告借款14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3日至2011年11月12日,月利息3%,并备注“到2011年11月3日共计借14000000元特重新写借条”。在该借据背面的担保书上,被告X1公司、X2公司和X3公司加盖印章,被告郑XX及X3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XX在该担保书上签名。该担保书载明: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人借据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正当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人约定的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2011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郑XX汇款1640000元,同日,被告郑XX出具1份借据,载明借到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7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月利息3%。


2011年9月2日,原告分2次向被告郑XX汇款2000000元和970000元,2012年1月11日,原告通过其岳父程XX账户向被告郑XX汇款1860000元。同日,被告郑XX出具1份借据,载明借到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1日至2012年1月13日,月利息3%。并备注“包括以前3000000元(其中一部分现金)”。在该借据背面的担保书上,被告X3公司盖章,其法定代表人陈XX签名,为该借据所载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3年9月28日,被告郑XX在原告起草的还款承诺书上签名,承诺在3个月内还清原告借款2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X1公司、X2公司、X3公司、X4公司、X5公司、X6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承诺书上盖章。2014年6月22日,被告岑XX在该还款承诺书签署“借款人:岑XX”。


原告与被告郑XX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但约定的利率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其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已经对利息计付方式进行调整,请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岑XX自愿与被告郑XX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应予准许。被告X1公司、X2公司、X3公司、X4公司、X5公司、X6公司在担保书或还款承诺书上盖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对涉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郑XX、岑XX、X1公司、X2公司、X3公司、X4公司、X5公司、X6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庭审,依法缺席判决。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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