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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海曙某某纺织品有限公司、王某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缓刑
来源:林烨律师
发布时间:2017-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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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一、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陈某、孙某、周某甲、孟某、周某乙与王某甲(另案处理)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经被告人王某介绍,让龚某甲(另案处理)以按票面金额8-8.5%(其中含被告人王某按票面金额0.5%从部分受票单位收取的好处费)支付手续费的方式,向被告单位宁波市鄞州某甲服饰有限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共计893641.58元。

二、2014年4月,被告单位宁波海曙某甲纺织品有限公司在生产经营期间,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由该公司实际经营人即被告人王某以按票面金额的7%支付手续费的方式,让龚某甲为该公司开具了宁波市某甲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税额14605.47元,价税合计100520元。宁波海曙玉露纺织品有限公司取得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已抵扣入账。同年7月,该公司通过进项税转出的方式补缴了上述税款。

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周某甲于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孟某于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周某乙于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孙某于2015年3月17日先后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退缴非法所得15000元。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被告单位宁波海曙某甲纺织品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某甲服饰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某乙服饰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某丙服饰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某丁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周某甲违反税收征管法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宁波市鄞州某甲服饰有限公司情节特别严重,宁波市鄞州某乙服饰有限公司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宁波市鄞州某丙服饰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某丁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周某甲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王某、陈某、孙某、孟某、周某乙作为各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且被告人王某又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陈某、孙某、孟某、周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被告单位和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各被告单位和各被告人均是自首,依法可以对被告单位宁波市鄞州某乙服饰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某丙服饰有限公司减轻处罚,对其他被告单位从轻处罚,对各被告人减轻处罚。各被告单位和被告人能补缴税款,且各被告单位和各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各被告人还可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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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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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烨
  • 执业律所:
    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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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302*********5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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